【来自实践】

小问题推动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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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小蔓

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已步入依法采购的快车道,但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一些问题仍制约或阻碍着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笔者就开展政府采购工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综合评分法中评审因素的设定标准模糊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面对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类问题。其一,对于服务类、工程类项目的采购,服务方案、施工方案占有很大分值,然而,这一评审的量化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来由于前者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设置评审标准不一,所以评审结果可能存在不公平性;二来待到相关部门审计检查时,由于检查人员对项目的理解程度不一,也会造成无论评审因素怎么设置都会产生褒贬不一的结论。

其二,对于“设置各区间对应不同的分值”这一说法,有一种理解就是同一区间对应一个分值,如果供应商之前的优势不是特别明显,通过这样的评审方式很难评出高低。

综上所述,建议对于使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不同项目类型提供相应的评审范本。

良好的商誉等概念不清

怎样的商业信誉可以称为“良好”?整个政府采购系统都没有对商业信誉的评价标准,仅凭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评审专家的认知来认定供应商是否商业信誉良好,主观性较强。

怎样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称为“健全”?根据供应商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能否就得出相关结论?暂且不论评审专家对相关资料的识别度有多专业,这样的报告未必能尽现一个企业详实的财务会计制度。

此外,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可以是自然人,怎样的材料才能证明一个自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样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困难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同样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政府采购法里就已经明确,不同类型的项目适用不同的法律。

具体到相应的项目,由于采购限额标准同时受《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各省、市、区(县)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约束,导致同样的项目因为在不同的所在地发生而可能适用不同的采购方式。

当然,法律不可能穷尽实践中的一切问题,改革也总是在问题中螺旋式上升推进。近年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步伐不断向前,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改革早已被提上日程。笔者相信,当前这些小问题未来将被解决,政府采购的明天会更加美好。

(作者单位:海南元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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